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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03 2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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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红芬诉称,其系“宝贝猪”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系台湾地区居民陈韦志先生于2001年5月创作完成,并许可给其任职的台湾罗礼屋杂货居有限公司(下称罗礼屋公司)使用,作品通过《礼品世界》等刊物发表,并广泛使用于钟表、肥皂盒、水杯、钱包等日常用品。2004年3月27日,经台湾罗礼屋杂货居有限公司同意,陈韦志先生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予原告,原告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同年4月,原告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闽作登字13-2004-F-050号。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小猪方形有底纸巾架”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宝贝猪”作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著作权的产品,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专用的印刷菲林、工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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