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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约定职务发明报酬 打印 E-mail
2010-02-03 20:26

     国务院 6 月5 日刚颁行的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18 条明确阐明:“完善职务发明制度,建立既有利于激发职务发明人创新积极性,又有利于促进专利技术实施的利益分配机制”,这是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措施之一。      职务发明创造是我国重大自主科技创新的温床,科技人员是我国重大自主科技创新的引擎。如何将我国科技人员近乎无限的发明创造之能力、潜力、活力和我国企 事业单位相对集聚的研究开发之物力、财力、实力进行最优化结合,孕育一大批重大自主科技创新的发明创造,催生一批自主创新的战略性科技成果,正是科教兴 国,人才强国的瓶颈所在,正是在我国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环境,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希望所向。而打破这一瓶颈和实现这一希望的主要关键之一,就是为自主科技 创新的引擎装填核动力燃料,就是给天才之火加上利益之油,就是追求职务发明创造的利益平衡和体系和谐,就是健全、完善并且落实、保障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 度。
     因此,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征求意见的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稿中,拟在现行专利法第16条第一款的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 予合理的报酬”条文之后,又增加了一款:“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由获得专利权的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约 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这一拟修改内容既总结了我国专利法实施二十多年以来职务发明奖酬规范的历史经验,也借鉴了国外尤其是日本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演变及其实践的合理模式。
    恰巧日前报载,2008 年6月15日芬兰技术奖励基金会将本年度的“千年技术奖”100 万元欧元,授予了蓝色发光二极管发明者棗日本的中村修二。而日本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演变及其实践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个重大事件,就是几年前中村修二的这一 “蓝色发光二极管”职务发明报酬诉讼案。
     中村修二原是日本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半导体发光元件研发人员,其于1990年在日亚公司作出了相关制造蓝色发光二极管技术的发明创造;1993年在该 技术的基础上再研制出了更具突破意义的双重异型结构的蓝色发光二极管;随后又研发出了高亮度二极管和紫外光激光二极管。中村修二的系列发明创造由日亚公司 申请获得了专利。日亚公司于1993年12月起生产该种结构的蓝色发光二极管,并因此带来了巨大的利润。据悉仅1996年至2001年期间日亚公司的经济 效益就高达约12000亿日元。而当时中村修二从日亚公司仅仅得到过1万日元的发明创造奖酬。中村修二后来赴美在加州一所大学中任教。2001年8 月,中村修二专程返回日本向东京地方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发明是其非职务发明或者追加其为共同专利权人,理由是该发明是在日亚公司“社长”作出停止 研发命令后由其完成的。此外,中村修二还提出如果法院认定上述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则应当根据日本专利法第35条第3款的规定,向其支付职务报酬200亿日 元。东京地方法院2002年9 月9 日对此案作出了“中间判”,认定上述发明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日亚公司。2004年1月30日,东京地方法院就此案继续作出判决,判决日亚公司支付中 村修二职务报酬200 亿日元(当时约折合人民币6700 万元)。法院认定日亚公司在上述期间所获约12080亿日元经济效益中,50%即约6000亿日元来自技术因素; 在来自技术因素的约6040亿日元经济效益中,20%即约1208 亿日元来自中村修二的上述发明;在来自中村修二上述发明的约1208 亿日元的经济效益中,中村修二的职务发明贡献率为50%即折合604亿日
元;由于中村修二的诉讼请求仅是200 亿日元,根据“所判不多于所请”原则而判决日亚公司支付中村修二200亿日元职务发明报酬。一审判决引起了日本企业界以及学术界的巨大反响。日亚公司认为 一审判决数额过高,向东京高等法院提出上诉。2005 年1月11日,在东京高等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日亚公司向中村修二支付职务报酬共计8 亿4391万日元(当时约折合人民币6700 万元)。中村修二职务发明报酬等诉讼案的发生,
与当事人在前没有约定职务发明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有关。
     中村修二“蓝色发光二极 管”职务发明报酬等诉讼案件的出现,引发了日本各界对当时日本职务发明(或称雇员发明)报酬制度的讨论和质疑,由此日本2002年7月发布的《知识产权战 略大纲》和2003 年7月发布的《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均提出了修改职务发明制度的任务,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日本专利局又于2003年12月发布了《职务发明制度改 进报告》,进而日本国会已于2004年5月28 日通过修改了日本《专利法》第 35 条,并且已于2005年4月1日生效实施。修改后的日本《专利法》第35 条主要增加了第4、5 两款:“第4 款对于前款的报酬,在合同,工作规章及其他规定中做了规定时,根据其规定所支付的报酬,要从制定决定报酬之基准时雇主等与从业人员等双方之间的协商状况、 所制定基准的公开状况、就报酬的计算听取从业人员意见的状况来考虑;第5款就前款的报酬未做规定或根据其规定所支付的报酬按照该规定被认为不合理时,第3 款中的报酬要考虑雇主等基于该项发明应该获得的利润额、雇主等就该项发明所承担的负担、所做出的贡献及给予从业人员等的待遇及其他情况来决定。”日本《专 利法》第35 条这一次修订的重点在于:第一方面是明确了可以通过“合同,工作规章及其他规定”来确定“合理报酬”标准。第二方面是明确了确定“合理报酬”标准,应当首 先与雇员磋商,然后在确定后要向雇员披露, 最后在计算报酬数额时要听取雇员意见。 第三方面明确了如果不符合第二方面的任一要求,则“合同,工作规章及其他规定”在前确定的“合理报酬”标准不作数,重新通过同时考量雇主和雇员从中取得的 利益及其所作贡献等因素确定。
     上述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稿中新增加了第十六条第二款:“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由获得专利权的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 的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一定程度是与日本《专利法》第35条的上述修改有殊途同归,异曲同工之效。也是顺应知识产 权国际保护潮流,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职务发明制度改革,既有利于激发职务发明人创新积极性,又有利于促进专利技术实施的利益分配机制。如果我国《专 利法》第三次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正式生效,那么,对于所有被授予中国专利权的单位,无论是国有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三资企业还是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与 职务发明人在职务发明创造完成之前或者之后约定,而且应当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应包括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或者明显显失公平的 约定),则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当然,“国家有关规定”也需要通过《专利
法实施细则》 或者相关专门法规、规章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规范。一般而言,“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额总是要比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更大些,更倾斜向发明人。所以,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在前“约定优先”的机会,争取与发明人先期达成职务发明报酬的合理约定。
     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仍在进行中,预期2008 年内有望完成,上述职务发明报酬制度的修改因此尚未
生效。但是,通过这一修改的前景应该说较为明朗。而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也并不排斥通过合同约定职务发
明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单位从现在起就可以考虑通过劳动合同等形式,争取与员工先期达成职务发明报酬的合理约定或者制定和公布单位合理的职务发明报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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